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42岁,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号,系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朱某,男,41岁。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6.6375‰;2007年12月4日,被告朱某经手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44‰;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2008年1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9.75‰;2009年1月1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8.4‰。上述借款,经原告信用社催收,被告朱某以2007月12月4日经手的x元借款系其在二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单位欠款,不予认可。对其他借款被告朱某虽已结清部分利息,但未按期返还本金,原告信用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于2011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贷款利率其中2007年12月4日借款x元、2007年12月31日借款5000元、2008年1月1日借款x元按9‰计算,2004年1月1日借款5000元按6.6375‰计算,2009年1月14日借款5000元按8.4‰计算;后面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按季付息;
二、被告朱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余下的x元本金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升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