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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甲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郑某乙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于2009年7月6日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6日,本金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乙返还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200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乙承担。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月息、借款时间等的事实。

证据三、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郑某甲已将借款x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郑某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郑某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5月7日,被告郑某乙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月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等,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甲借到现金伍万元(金额小写¥x.00元),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6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6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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