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邵某
被告:任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邵某、任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蔡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称要合伙买房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均亲笔签名,约定借款利息1分半,并称两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半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过字,该款是被告任某所借。不同意由我归还借款。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邵某、任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任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邵某质证,被告邵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该借条不是其当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邵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邵某”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0日,被告邵某、任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被告邵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任某在该借条的背面写上“利息1分半x、年11、X号借款人任某”。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邵某又称任某通过其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18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邵某,被告邵某称其系担保人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某系本案借贷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邵某、任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又称已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邵某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任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被告任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