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丰都县传染病医院往丰都县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龙河大桥桥头岔路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甘国荣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甘国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丰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同时他从车上将被害人救下,叫他人拨打了120救护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死者的近亲属将被告人金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12月7日,本院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人金某与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x.50元。现被告人金某已赔偿x元,其余部分,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中。死者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金某谅某,请求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谅某、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秦某、谢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他们的谅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东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艺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