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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X街X路X号龙潭物流基地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咸阳市南郊大学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学院院长。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依据本院生效的(2009)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服装学院)欠款纠纷一案中,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服装学院在咸阳工行陈阳寨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x的账户和在咸阳建行世纪大道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账户。2009年9月20日,被执行人服装学院向咸阳中院提出异议称,咸阳中院冻结的该两个账户系国家财政资助贫困学生助学基金专用账户和国家贫困学生助学贷款专用账户,该资金涉及到全院几千名学生的学习生活,属专款专用,请求予以解冻。2009年10月26日,咸阳中院作出(2009)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两个账户为专用账户,冻结该上述两个账户将影响该院贫困学生正常的学习生活,裁定服装学院所提异议成立,解除上述两个账户的冻结。安居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人安居公司称,咸阳中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服装学院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有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理由是,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该两个账户属于一般账户;二、如果是专用账户必须专款专用,而服装学院的这两个账户长期与复议人有业务资金结算往来。三、在冻结该两个账户前,经复议人咨询,开户银行明确告知为一般账户。四、该两个账户在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7]X号文件《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实施之前,就已经开设并使用。综上,服装学院该两个账户属于一般账户,并非咸阳中院认定的专用账户。

被执行人服装学院称,该两个账户系其于2008年5月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7]X号文件精神开设的国家财政资助贫困学生助学基金专用账户和国家贫困学生助学贷款专用账户,并于2008年5月28日向陕西省教育厅进行了备案登记。该两个账户的资金涉及到全院几千名学生的正常生活学习。为此,省教育厅于2008年12月、2009年4月、11月三次发文再三强调,要保证专用账户正常使用,对专户资金统一管理、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资助金现象,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特困助学资金能按时足额发放到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手中。因此,安居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咸阳中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服装学院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7]X号文件精神,在咸阳工行陈阳寨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x的账户和在咸阳建行世纪大道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账户分别系国家财政资助贫困学生助学基金专用账户和国家贫困学生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两个账户上的资金为专项资金,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对该两个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都将影响到被执行人全院贫困学生正常的学习生活以及学院对贫困生的资助等工作,不利于学校的稳定和发展。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安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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