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原告卢某。
原告朱某。
被告宋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原告欧某、卢某、朱某与被告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判决前,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卢某、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570元,由原告欧某、卢某、朱某承担。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