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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流窜于常宁市,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没钱坐车去广州市,遂产生抢东西的邪念,在常宁市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被告人冯某某在曹某某弯腰买东西时,趁其不备,将曹某某在耳朵上的二只黄某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680元),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所抢黄某耳环被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①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②证人邓某某的证言;③物价鉴定结论;④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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