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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罗某,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与崔华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于2011年4月22日上午在丰都县X镇龙头场上交易假币。当日上午,被告人江某与崔华成在丰都县X镇龙头场上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江某处查获疑似假币共计131张(其中100元面额的疑似假币共计61张,50元面额的疑似假币共计7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丰都支行鉴定,上述钱币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江XX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丰都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持有假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提出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的量刑建议,经审查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和其具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罗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江某持有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东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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