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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甲等诉被告尹某丁、彭某己、彭某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柏某甲之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柏某甲,女,汉族,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柏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柏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X乡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戊,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桐梓坪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香雪桥南侧。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甲等诉被告尹某丁、彭某己、彭某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某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尹某丁、大地公司、人保公司、腾龙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甲等诉称: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搭乘腾龙某司所有的由被告尹某丁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流峰驶往桂阳方向,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与相对方被告彭某己所有的由雇员彭某庚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某事故,原告柏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4元。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柏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柏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医嘱柏某甲的伤仍需继续治疗行疤痕修复术。另查明,被告彭某己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了保,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特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元;被告腾龙某司、尹某丁、彭某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丁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己辩称:被告彭某庚是被告彭某己雇请的司机,被告彭某己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腾龙某司辩称:被告尹某丁不是腾龙某司的出租车司机,而是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是湘x号出租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承包合同也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发生交某事故由尹某丁承担,被告腾龙某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某事故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尹某丁与彭某庚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对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大地公司在交某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能认可;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彭某己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被告大地公司愿意在交某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交某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应在几个受伤者之间合理分担,且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丁系腾龙某司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者。被告彭某己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尹某丁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某、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尹某丁驾驶湘x号出租车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从流峰驶往桂阳县城方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彭某己雇请的司机彭某庚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柏某甲、被告尹某丁与车上乘客李某红等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柏某甲受伤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x.84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尹某丁、乘客李某红三人的医疗费与李某红的继续治疗费共计x.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与户籍档案复印件,桂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柏某甲的住院病历与医药费发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收据,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车辆管理制度与交某车辆清单,机动车保险单与收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彭某庚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尹某丁、乘客李某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尹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某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柏某甲、被告尹某丁以及乘客李某红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某的部分由被告尹某丁承担70%,被告彭某己作为被告彭某庚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腾龙某司与被告尹某丁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包关系,但被告尹某丁每月要向被告腾龙某司交某一定的承包费,所以被告腾龙某司仍然是湘x号出租车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湘x号出租车也是以被告腾龙某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故被告腾龙某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某丁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尹某丁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某丙、张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柏某丙、张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柏某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为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诉状中按2008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经核定为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一人为(12元/天×32天)384元;误工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记算(x元/年÷360天/年×32天)1387.02元;护理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0天/年×32天)1387.02元;营养费为(12元/天×32天)384元;交某费原告请求428元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5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12.46元/年×20年×10%)9024.9元,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与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805元/年×14年×10%÷2人)2663.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28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甲(x.84元÷x.14元×x元)1690.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甲、王某乙(x.44元÷x.32元×x元)x.07元,超过交某赔偿限额的费用x.9元中应由被告尹某丁承担的(x.9元×70%)x.83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剩余的(x.9元×30%)8030.07元由被告彭某己;被告尹某丁、腾龙某司对被告彭某己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甲1690.31元,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甲、王某乙x.07元,共计x.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甲、王某乙x.83元;

三、被告彭某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柏某甲、王某乙8030.07元;

四、被告尹某丁、郴州腾龙某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腾判决书第某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柏某甲、王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柏某甲、王某乙承担280元,由被告尹某丁承担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承担268元,由被告彭某己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丁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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