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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x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街XX栋XXXX号。

被告余某乙,男,汉族,XXX年X月X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愉榕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余某乙向原告申请小额农贷,经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定了《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730.96元,共计x.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有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贷的事实;

5、贷款欠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

被告余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9日,利率为月息8.4‰,逾期,原告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放款义务。但被告余某乙违约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余某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730.96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1730.96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约,未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1730.96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6月13日),后续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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