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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与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相荣,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与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杜某、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其与被告陈XX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9000元,约定购买被告修建的坐落于大堡场的门面1间、住房1套,总面积194.75平方米,房价款x元。之后,被告在修建过程中又向其支付了购房款x元。余剩房款约定在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好后支付。2009年1月25日被告将该房交付后,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强行换锁,经协商无果,请求判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叫该房钥匙交还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陈XX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一份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另一方面,该房屋土地属于违法用地,时划拨用地,无预售许可证、质量不合格、属于强拆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愿意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曾X要求大堡场上下场口粮站坝新建房屋门面1间37.8平方米,东公路为界、西自己的墙体、南排列属共墙、北排列属共墙;2、楼层为第一楼,三室一套、外有客厅,第一层楼总面积113.4平方米。东自己墙体、西自己墙体、南排列属共墙、北排列属共墙,总计占建筑面积门面和楼层合计是194.75平方米,从门面到顶楼的楼梯房全部属公用;3、质量要求:以修好的三间为基础;4、房屋价格:协商为x.00元(大写:咎万陆仟元正),产权:包括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全部属甲方负责办好交给乙方;水、电、气全部属于乙方负责。5、以上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产生法律效力;6、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元、2008年8月25日支付x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x元、2009年8月19日支付x元、2010年2月19日支付x元,总计支付购房款x元,尚欠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将该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进行了适当的装修,2011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剩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拒绝支付余剩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钥匙收回后将房门锁换掉。本案在审理中,给原告释明,由于该房修建中相关手续不齐全,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尚不成就,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在案,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认为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该协议违背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建房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依法转让登记,无权处分等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建造者,应当及时完善相关手续,从签订协议之后就应当及时完备相关手续和缴纳相关的费用,至今未完善相关手续的过错在于被告而非原告,争讼房屋至今虽未取得相关证照,但被告享有处置权,在房屋出售后依然可以办理,被告辩称无处分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办理相关产权证费用的负担,双方未约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引起纠纷的原因系双方约定不明,双方都有责任,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与被告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该房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曾X;被告陈XX在条件成就时办理好出售给原告曾X的坐落于丰都县X镇大堡场下场口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其办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登记后5日内原告曾X将余剩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陈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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