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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险峰诉被告冯某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冯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女儿出生后四个月起,原、被告即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冯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夫妻争吵主要是为生活琐事,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冯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于2010年5月初起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目前夫妻不和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不宽裕和生活琐事争执所致,并无重大矛盾冲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既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经济公开,互敬互爱、尊敬长辈,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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