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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某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之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L新村某号一楼产权人,1989年,原告在一楼西墙搭建了一间简棚。198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租用上述简棚作为临时办公用房,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西墙简棚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至今。1989年至2002年,原告缴纳了简棚所占土地的地租,后因该地块列入动迁,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向原告收取用地租金。2003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简棚未果。2007年,被告将简棚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8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L新村某号一楼西墙简棚归还原告。

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1989年,被告在原告L新村某号一楼房屋的西墙边搭建了一间简棚,作为L新村的公用电话间,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原、被告1989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也证明简棚是被告搭建的。原告有11平方米天井的违章用地,原告缴纳的地租是天井的违法占地租金,并不是简棚违法用地的租金。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L新村某号底层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核定用地面积16平方米,违法占地面积11平方米。1989年11月30日,原、被告立《协议书》一份,内容有,“原借用L新村某号西山墙,有里委简易棚房壹间,因破坏不堪,非翻修不可,经双方协议如下:一、今后该间简易棚房作为里委机动办公室之用,不放其他杂物。二、在简易房内某号山头,从地面向上一公尺粉水泥贴脚。三、简易房内某号山头如有损坏等情,里委负责修理。”1989年至2002年,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局缴纳核定用地和违法占地租金。2007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租用其简棚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将系争的简易棚房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1989年11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对被告借用原告L新村某号房屋西山墙搭建的一间简易棚房的用途和修缮事宜所作的约定,根据协议,可以认定简易棚房系被告搭建,原、被告就简易棚房不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的简易棚房系原告搭建,且诉讼中被告将该简易棚房拆除,系争的标的物实际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上海市杨浦区X路L新村某号一楼西墙简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解除198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归还上海市杨浦区X路L新村某号一楼西墙简棚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贺雪文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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