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
被告李某。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新安集信用社担任业务副主任期间,2004年7月份二被告因为购车需要贷款,经朋友张xx介绍找到我,采取农村信用小额贷款的方式进行贷款。因农村信用小额贷款有金额限制,加之二被告需要的款项较多,所以在贷款过程某除使用了二被告的名义之外,二被告还借用了其父亲、兄弟、叔叔、小孩舅等亲属的名义。因二被告经营不善,所贷款项始终未还,贷款到期后为了怕上级追查责任,经我多次催促二被告又借用多人名义转贷25笔贷款,将其上述贷款的本息还清,截止到2005年9月份经结算二被告共计转贷款26万元整,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条据证明。第二次的转贷手续办理后,二被告仍然没有按期还款,上级检查组在信贷大检查中发现了上述问题,我作为贷款经办责任人被责令限期还款,我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催款,二被告始终推拖不还。我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2006年9-11月份我自行冒名贷款30万元,替二被告偿还了第二次转贷的25笔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26元。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我冒名贷的款迟迟不能偿还,其间我也多次给二被告联系催款,二被告虽承认欠款但始终不还。2008年9月份我和沈丘县信用联社收贷工作组组长涂xx、以及贷款介绍人张xx三人一起到苏州市X镇找到在当地跑车的被告程某某,再次讲明利害关系要求还款,被告程某某仍然承认欠款事实,但以自己确实没钱为由仅支付利息5000元,我们回来后被告程某某又往张xx卡上打了5000元现金转交给我,此后再也没还分文。2009年7月28日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沈农信文[2009]X号文件,以我冒名贷款为由给予我开除的纪律处分。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二被告2005年9月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证据二:对贷款介绍人张xx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举证目的:1、证明截止到2005年9月份经结算二被告共计转贷款26万元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明确承认贷款26万元未还的事实;2、两位证人也证明了二被告借用多人名义贷款26万元未还,原告焦某某为了怕追究责任自己冒名贷款14笔替二被告还款的事实;3、证明了原告焦某某替二被告还款后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的情况;4、证明二被告2008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x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契约共计25份。证据五:还款凭证37份。举证目的:1、证明二被告借用多人名义转贷25笔贷款,本金合计26万元整;2、证明原告焦某某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2006年9-11月份自行冒名贷款30万元,替二被告偿还了25笔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26元。证据六: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沈农信文[2009]X号文件。举证目的:证明2009年7月28日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沈农信文[2009]X号文件,以原告焦某某冒名贷款为由对其作出了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沈丘县新安集信用社担任业务副主任期间,二被告以购车用款为由,经张xx介绍,于2004年7月份以二被告自身名义和借用程某某之父亲、兄弟、叔叔、妻舅等亲属的名义,由原告经办,向原告所任职的沈丘县新安集信用社贷款。贷款后因二被告经营不善,所贷款项始终未还。经原告以沈丘县新安集信用社名义多次催促,二被告截止到2005年9月份又借用其他多人名义转贷25笔,计款26万元,将2004年7月份的贷款本息还清,第二次的转贷手续办理后,二被告仍然没有按期还款。沈丘县信用联合社在信贷检查中发现了上述问题,责令原告督促被告限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催促,二被告始终推拖不还。无奈,原告于2006年9-11月份自行冒名贷款30万元,替二被告偿还了第二次转贷的25笔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26元。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二被告虽承认欠款但始终不还。2008年9月份原告与沈丘县信用联社收贷工作组组长涂xx、贷款介绍人张xx三人一起到苏州市X镇找到在当地经营车辆运输的被告程某某,要求其尽快还款,被告程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并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又通过张俊山偿还款5000元。2009年7月28日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沈农信文[2009]X号文件,以原告冒名贷款为由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其给付26万元及利息x.2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2004年7月份原告焦某某在新安集信用社担任业务副主任期间,二被告因为购车需要贷款利用其本身和其亲属名义,通过原告多笔向新安集信用社贷款的基本事实存在。二、借款后因二被告经营不善,所贷款项未有按期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焦某某以新安集信用社的名义多次催促,二被告又于2005年9月份借用其它多人名义转贷25笔计款26万,将2004年7月份贷款的本息还清。三、是原告焦某某代为偿还了二被告在新安集信用社X万贷款本息。(1)原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5份借款契约和37份还款凭证,无论是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是还款时间、利息数额,都全部吻合。同时,25份借款契约的本金数额合计26万元,与二被告2005年9月份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上写明的26万元也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焦某某所持有的37份还款凭证就是偿还的二被告自己和借用别人名义所借的26万元贷款。(2)根据原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5份借款契约和37份还款凭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在新安集信用社转贷的26万借款和利息x.26元已经全部还清。现在所有的37份还款凭证的原件都在原告焦某某手中持有,能够证明所还款项是焦某某替二被告垫付的。(3)2009年7月28日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沈农信文[2009]X号文件,以原告焦某某冒名贷款为由对其作出了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焦某某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6年9-11月份自行冒名贷款30万元,替二被告偿还了25笔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26元的基本事实。原告焦某某代为偿还二被告向新安集信用社借款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四、二被告2008年9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的x元款,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首先冲抵原告替其还款后至今的利息(x.26—x≡x.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款26万元及利息x.26元。
二、被告程某某、李某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贷款利率偿还原告焦某某26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52,由被告程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