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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诉周某甲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管辉,上海得勤(略)事务所(略)。

原告谈某诉被告周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本市X路XXX弄XX号二楼。被告为改善住房条件,对其房屋进行拆墙打洞装修,在与原告厢房合用的一幢墙上多次打洞,加了多根大梁,破坏了二楼房屋的承重结构,并擅自拆除原有屋顶,掀掉瓦片,搭建了一间25.90平方米的阁楼。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房屋使用部位的安全性和使用效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本市X路XXX弄XX号二楼前间的搭建物(25.90平方米),将房顶、房梁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对房屋存在搭建的阁楼没有异议,但该阁楼在文化大革命之前就已搭建,是搭建在被告自己的房间内,对原告没有影响,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况,且整个小区基本上都有搭建阁楼。原告2008年从前住户处购买房屋并入住,应该容忍此前房屋的存在状况,如果前住户没有表示清楚,原告可以向前住户追究,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房屋的裂缝,是原告自己搭建阁楼造成的,不是被告的阁楼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XX弄XX号二层厢房、二层南卫生间是原告谈某承租的公房,同号二层前间(使用面积为25.90平方米)、二北卫生间是被告周某甲承租的公房。上世纪70年代,被告之前的张姓住户在二层前间内搭建阁楼,后被告进行过翻新。原告认为该搭建阁楼造成原告房屋东面墙体产生裂缝,对原告安全产生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向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物业管理员表示,延安中路XXX弄XX号周某甲户是在室内搭建的阁楼,对承重应该没有影响,这边老房子这种搭建比较普遍,但对房屋结构有影响;此种属于私自搭建,是不允许的。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的租赁凭证上没有记载阁楼,物业公司也已经明确该阁楼是违章搭建,小区其他人家搭建阁楼与己无关。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予排除。本案中,被告作为相邻一方,对自己房屋的改造和使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注意不要破坏房屋结构,不要对相邻方的安全等造成影响。而被告房屋内搭建的阁楼,已经影响到房屋结构,势必会影响到整幢房屋的安全,对同幢居住的原告等邻居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隐患。至于被告辩称该阁楼系之前搭建,整个小区基本上都有搭建阁楼,因被告是该阁楼的实际使用者,也曾进行过翻新,搭建的阁楼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也明确该类搭建属于私自搭建,是不允许的,因此被告有义务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阁楼,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在本市X路XXX弄XX号二层前间内搭建的阁楼,恢复房屋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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