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范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挖机出租的个体户,在2009年5月-7月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等从事土石方挖掘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时款总计x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万盛区X路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土石方开挖款x元,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x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由及欠工时费金额属实,但被告只是万盛区X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欠原告的租金应由万盛区X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月,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机等设备及操作人员,为被告指定的工程——南桐镇工商所办公大楼从事土石方挖掘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时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万盛区X路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南桐工商所工程土石方开挖款x元,原告追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挖机鉴正单、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设备、技某、人力为被告指定的工程从事土石方挖掘工作,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的报酬被告已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该挖掘土石方承揽合同系被告与原告间约定,故被告辩解原告的报酬应该由第三人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范某支付李某牟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96元,由范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德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