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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施某、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建材五交化商店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与被告施某、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施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边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钱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水道五交化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5日,被告施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价款x元,因被告一时无钱某付,故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支付原告3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该欠款被告已支付3500元,尚余x元未付。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支付原告钱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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