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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被告朱某,女。

原告许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5月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开始,原告居住在工作单位宿舍内,不回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之间没有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婚初双方关系很好。2008年7月起,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5月起,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至今不回家居住。如果原告现在回家居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现在还是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开始原告不回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起,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更应珍惜再婚后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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