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某地。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王某甲、王某乙、肖某及反诉原告唐某、王某甲反诉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唐某、王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唐某、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唐某、王某甲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反诉原告唐某、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