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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国际旅游品市场X号个体经某者,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白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9日,白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略)号“国玉建极绥猷36501”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9月18日,商标局以“国玉”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使人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10月3日,白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玉建极绥猷3650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白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建极绥猷”所表达的追求“国家统一和建设美好和谐文化社会”的民族伟大精神,无论刻在匾额上还是写在纸上,实质内容都完全相同,都不会造成“内容误认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想到原匾额,而非原匾额上的御文所表达的美好意义,是错误的。2、“国玉”一词已被众多商家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并被核准,证明该词汇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3、同为乾隆御笔的“十八棵”等已经某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建极绥猷”是故宫太和殿正中匾额上的文字,最早为乾隆御笔,虽然比较生僻,不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词语,普通消费者一般并不知晓,但不能排除仍有部分消费者知晓或者通过查询知晓该词汇的含义及出处的可能性。对于知晓该词汇含义及出处的消费者而言,极易将申请商标与故宫太和殿匾额及皇家产生联系,从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国玉”一词,有“达到国家级别之玉”、“国之瑰宝”的含义。将“国玉”、“建极绥猷”以及玉雕造型的图形组合起来作为商标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白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主要理由是:1、将在商标局审查时获得通过的“建极绥猷”词组,认为会产生内容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是错误的,众多的历史匾额、碑文和书贴都已被核准注册,并没有造成内容误认的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中的“国玉”一词,已被数十家单位在不同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并被核准,独家享有使用权,因此该词语被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影响公平竞争,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白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货物展出;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设计;照像复制;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2008年9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国玉”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使人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白某不服于2008年10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国玉”一词有“达到国家级别之玉”、“国之瑰宝”的含义。以此作为商标用于商业使用,并被某一家所独占,易影响经某者公平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外,在其它类别上的“国玉”文字商标或含有“国玉”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有别,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合法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过程中,白某为证明内容同为故宫匾额的文字以及与申请商标中“建极绥猷”相同的乾隆御笔都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且申请商标直接参与了故宫重大历史文化建设,与故宫太和殿及皇家文化密切相关,不会产生误认和造成不良影响,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35类上注册的“三希堂”商标详细信息;

2、第20类上注册“三希堂”加印章的商标详细信息;

3、第14类上注册的“建极绥猷36501”商标详细信息;

4、第9类上注册的“建极绥猷”商标详细信息;

5、第30类上注册的“太和殿”商标详细信息;

6、媒体报道关于故宫院徽征稿的文章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商标详细信息、白某二审补充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涉及私权的事项。申请商标整体和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国玉”、“建极绥猷”等均不存在影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损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应根据某一标志是否足以引人误解进行判断。本案中的申请商标由“国玉”、“建极绥猷”、数字“36501”,及描述玉雕造型的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建极绥猷”系故宫太和殿正中匾额上的文字,与皇家、皇室具有一定联系。“国玉”一词,在配合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描述玉雕造型的图形时,极易使人理解为达到能代表国家级品质的玉石或玉器之义。将“建极绥猷”、“国玉”和玉雕造型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使用于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故宫或皇家产生联系,从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因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实例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的法定依据。而且,白某所述其他含有故宫匾额文字,或乾隆御笔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因此,白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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