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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辩护人刘某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贾某去秦州区白家堡子X号李某杰(70岁)家算命时,见李某杰将一装有现金的澡巾放置于枕头下,且李某杰瘫痪在床又视物不清,王某与贾某离开后再次单独返回李某,假借擦手为由盗走澡巾内现金2600元。事后王某给李某杰退还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见财起意,盗窃老年残疾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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