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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被告XX煤矿。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雷某与被告XX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终结,尔后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按照调解书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伤残补助金。随即原告向嘉禾县医保中心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领取伤残补助金无果。原告申请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在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报案,保险机构拒绝给予支付伤残补助金,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生效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调解书第(二)项协助原告到嘉禾县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事实。

2、嘉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原可领取伤残补助金x元。

3、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执行)笔录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医保中心报案,医保中心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义务。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诉争的标的已经二级法院判决(调解),原告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代理人对证据3县医保中心主任邓XX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邓XX的证言无此方面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邓XX作为嘉禾县医保中心的主要负责人,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当庭予以了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某从70年代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和推斗工作,并已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井下当头面装了第一斗煤和另两位工友一起推出窿道时,被窿顶掉下的坑木打中右手食指,造成右食指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同年11月23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同年12月3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09年4月20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XX煤矿。不服,于2009年5月15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嘉禾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XX煤矿。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3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诉人XX煤矿。一次性偿付雷某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元,余款6225元雷某放某,此款本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后六日内付清。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即上诉人嘉禾县XX煤矿。赔偿被上诉人雷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上诉人嘉禾县XX煤矿。必须协助被上诉人雷某到嘉禾县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伤残补助金。三、本案其他无争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XX煤矿。拒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禾法院已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应由被告XX煤矿。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x元。原告在向嘉禾县医保中心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时,该中心以被告XX煤矿。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在3天之内向该中心报案为由,不予发放某某的伤残补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煤矿。支付该笔款项。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而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伤残补助金。现因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按照与医保中心签订的承诺书在3天内报案,也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医保中心拒付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机构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赔付给原告。嘉禾县医保中心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伤残补助金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伤残补助金x元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原告诉请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嘉禾县XX煤矿。给付原告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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