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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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城区“华威宾馆”二楼的客房内,贩某0.06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丁海,得赃款1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城区X路口,贩某0.06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丁海,得赃款100元。

3、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火车站“铁路宾馆”,贩某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胡某乙华,未付款。

4、2011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城区X路“芳芳招待所”的客房内,贩某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丁海,得赃款100元。

2011年5月31日6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涟源市X路“芳芳招待所”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189克,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胡某乙、晏某丙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文书及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为以贩某吸从冷水江市“瞎子”、新化县“杨哥”(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城区“华威宾馆”二楼的客房内,贩某0.06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丁海,得赃款1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城区X路口,贩某0.06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丁海,得赃款100元。

3、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火车站“铁路宾馆”,贩某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胡某乙华,未付款。

4、2011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城区X路“芳芳招待所”的客房内,贩某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晏某丁海,得赃款100元。

2011年5月31日6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涟源市X路“芳芳招待所”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189克,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胡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5月6日,他们二人一起在“山鸡”处购买了0.3克海洛因,但当时他们没带足够的钱,钱就没给“山鸡”。

(2)证人晏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山鸡”处购买了0.06克海洛因,数了100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山鸡”处购买了0.06克海洛因,数了100元;2011年5月30日晚,他又花100元在“山鸡”处购买海洛因0.05克。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阳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189克,取样检出海洛因成分。

(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胡某乙、晏某丁分别辨认贩某毒品给他们的阳某某。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阳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8)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王某打电话给他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到“瞎子”处购买到200元海洛因,重0.3克,他自己注射了0.05克,还剩0.25克,他把这0.25克海洛因作价200元贩某给王某和另外一个人,但王某他们当时没付钱,一直到现在仍欠着。另证明他分三次共贩某海洛因0.17克给晏某丁,得赃款300元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阳某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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