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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告梁某,女,成年。

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两被告经营的网吧,当日由被告刘某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都没有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7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网吧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某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钟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期限使用壹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还清,借款人:刘某”。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问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对利息计算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梁某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钟某;

二、被告刘某、梁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某(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梁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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