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株洲县计生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伏波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计生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某、邓某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计生局认定被执行人张某、邓某乙违法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株洲县计生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张某、邓某乙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某、邓某乙夫妇在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该征收决定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张某、邓某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的征收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72元,由被执行人张某、邓某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晓玲
审判员刘崇宪
审判员廖业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