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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智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7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隐瞒病史,给原告带来很大打击,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女儿要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7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双方意见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某晨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年X月X日生)跟随被告智某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5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张某晨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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