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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xx及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薛xx驾驶陕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区X村杨某家院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杨某(2岁5个月)碾压,致杨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死亡原因符合汽车碰撞并摔跌过程中所形成的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给予杨某家属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某、车辆痕迹检查表、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因驾车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化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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