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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运河诉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运河,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方运河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诉,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方运河、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淼铭、郑垒召依法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方运河诉称:2008年7月26日,王某某借我肆仟元(4000元),并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诸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欠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7月26日,我们在那儿玩,后推饼推大了,我输了,借尚霞4000元的冲(高利贷),她让方运河给她打条,方运河让我给他打条,这是他们使的假赌,让我输钱,我不应偿还。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王某某向方运河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欠原告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系赌债,不应归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运河现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方运河明知王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却还要为其担保并让王某某打下欠条。方运河、王某某借款和参与赌博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民事活动,方运河为王某某的非法活动出借钱款,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非法的借贷显属错误。

再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王某某(原审被告)、张国庭等10余人在舞钢市X镇X村一水塘边进行赌博活动。王某某自带的现金输掉后,向当场放贷的尚霞借3600元的高利贷继续赌博,随后又全部输掉。方运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尚霞出具x元借条后,让张国庭、王某某等人向自己出具借条。王某某出具借条上的金额为4000元,而实际得款为3600元。后因王某某未还款,方运河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归还欠款4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赌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原审原告方运河明知借款人王某某是为了进行赌博这一非法活动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合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运河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方运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俊美

代理审判员郭辉

代理审判员陈轲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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