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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刘某某,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201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在本市秀峰区X村X号其租住处与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即和唐某、李某手持钢筋、铁棍冲上前与杨某、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在本市秀峰区X村X号其租住处与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见状和唐某、李某手持钢筋、铁棍冲上前与杨某、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唐某某用铁锤、铁棍击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唐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血肿,头部缝合创累计长达11.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害人杨某某也在打斗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以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已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相符,结合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并赔礼道歉,主动化解矛盾,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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