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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6岁。

被告林某某,男,24岁。

被告蔡某某,男,5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22时,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202省道莆田荔城区阔口段往东圳路方向沿延寿路行驶,途经延寿路X路段,与刚刚从帝宝酒店下班要回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3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3元,护理费36天×53.6元/天=1929.6元,误工费175天×53.6元=9380元,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4年×6680元/年=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x.43元,被告林某某已代垫医疗费人民币x.08元,尚欠各项损失为x.3元。闽x轿车系被告蔡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

被告林某某、蔡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依据不足;2、被告林某某存在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免责;3、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仅提供发票542.75元;护理费应按每天53.3元计算;误工费,不应按17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50元没有正式票据;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22时,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202省道莆田荔城区阔口段往东圳路方向沿延寿路行驶,途经延寿路X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积气、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于200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x.48元。2009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荔城区交技鉴伤鉴字09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4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2009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某某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2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认定。2009年11月2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莆荔检侦监不捕[2009]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而是为了抢救伤员驶离现场,且在第二天就主动到交警投案自首,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73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各一份;3、伤情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各一份;4、交通费发票三份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1、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荔城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3、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二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并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莆公交复[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能确定闽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后驶离现场,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被告林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被告林某某存在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责的辨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48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36天计算为1918.8元[53.3元×36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918.8元(53.3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36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918.8元、护理费1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73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十一元八分(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三万四千六百五十元七角三分,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林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74.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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