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原告所有的北沟停车场被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因其与案外人的欠款纠纷被新沂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清偿债务后,尚剩余35000元。2003年1月2日,经案外人闫长明介绍,原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市人民法院:请将你院扣留的本人在北沟乡永和饭店拆迁补偿款除法院已执行的款及费用外,剩余款全权委托张某代为领取”。2003年1月3日,新沂市人民法院给张某送达了退款通知。2003年1月6日,被告张某将涉案拆迁补偿款35000元从新沂市人民法院予以领取。2004年初,原、被告就领取补偿款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告诉原告此款已被其交付给了闫长明。原告认为是其本人将授权委托书交给的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领取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并未约定给闫长明。被告主张某托书是闫长明转交的,口头约定不存在,是闫长明给的授权委托书,其并不认识原告,谁给的委托书款就该给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原告以书面方式委托被告到法院领取退款,该委托领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张某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接受了原告所托的事项,将涉案补偿款从人民法院领出,理应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尽管其辩称授权委托书系案外人闫长明所交,但并不影响其接受原告委托的事实。其所领取的系原告的债权,并非闫长明的债权。即便其主张某经交付给闫长明的情况属实,该行为应构成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通过庭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闫长明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也无证据证明,其转委托系在紧急情况下所为;亦未证实闫长明已将款项转交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其给付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关于原告所主张某利息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系无偿的,被告没有忠于委托事项,且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领取涉案款项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以一个月为限)给付原告,故利息起算应当自2003年2月7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待被告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有关证据,向实际收取补偿款的案外人追偿。关于被告所主张某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怠于主张某权,再结合双方曾于2004年初就涉案款项发生纠纷的事实,说明原告具有急于实现债权的迫切心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应给以特别注意,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表明其经常向被告索要,其陈述应是可信的。又因原告的经常索要,必然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所主张某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赵某拆迁补偿款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3年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期间为准,不得超过15600元)。
上诉人张某提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收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是将委托书交给闫长明,被上诉人当时并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项后已将款交给闫长明。对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即使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当还利息。被上诉人于2004年向上诉人主张某款,当时上诉人已明确拒绝,要求其向闫长明主张,其到2010年5月才诉至法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关系明确,委托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案外人闫长明,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委托人因委托取得的财产交给委托人。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委托关系并没有约定明确的终止期限,终止期限应为上诉人将领取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止,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将委托取得的财产交付被上诉人,因此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上诉人始终隐瞒已经收取的委托事务的财产的事实,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一个月的时间内通过查询人民法院的材料知道在2003年完成委托事项。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在委托中未履行义务,造成利息损失应赔偿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从法院领取款项后未通知被上诉人。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35000元委托款及利息;2.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35000元委托款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被上诉人是委托人,上诉人是受托人。上诉人已于2003年1月6日完成委托事务领取35000元,但至今仍未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及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无论上诉人是否交给案外人闫长明,其结果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时,其认可完成委托事务后未通知被上诉人,但主张2004年春节被上诉人向其要款时,其已告知被上诉人向闫长明要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予认可,并陈述其2004年春节向上诉人主张某利时,上诉人并未告知他已完成委托事务,亦未告知款已给付闫长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2004年春节曾向上诉人主张某利是客观事实,这说明被上诉人有迫切实现债权心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积极主张某利,被上诉人主张某经常向上诉人索要,其陈述的内容能让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内心确信,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