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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62岁。

原告周某某,女,61岁。

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城涵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35岁。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诉称:失踪人王某系二原告的女儿,属听力语言残疾类残疾人(即聋哑人)。2009年6月毕业于贵州省石阡县特殊学校,经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推荐到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就业。经被告派遣的业务人员到石阡县面试考核合格后,由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将连同王某一起的13名石阡县籍残疾人统一护送到被告处就业。同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接失踪人王某回家过春节,发现王某失踪。经原告及被告配合寻找,尚未找到。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案外人王某的失踪承担责任。首先虽然失踪人王某心智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客观事实是王某是一个听力、语言均有残疾的青年,且刚从特殊学校毕业,没有相应社会经验,不能正常与外界交流,与其他同龄就业人员具有本质不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规定即:“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与其他正常就业人员区别对待;其次,王某就业渠道是被告提供的就业招聘信息,通过贵州省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推荐,二原告认为其就业单位是一个信誉好、管理制度全、安全保障设施强,并由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护送到就业所在地就业的一系列措施的合理信赖,认为王某外出就业安全有保障,才同意王某外出到被告处就业;最后,王某失踪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方,在原告方发现王某失踪后,告知被告要注意王某去向,被告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至今原告无法找到王某。故被告怠于履行案外人王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与王某不能正常见面,使其亲权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二原告为了王某的安全日夜担心,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了早日找到王某,一家人举家外出寻找,花费了一定经济,耽误了生产工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为寻找失踪人王某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428元(即车费1788元,生活住宿费1640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王某失踪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2、假如王某真的失踪,原告既无法律上的补偿义务也无道义上的补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系二原告的女儿,属听力语言类残疾人(即聋哑人)。2009年6月毕业于贵州省石阡县特殊学校,经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推荐,经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面试考核合格后,2009年6月7日由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护送案外人王某到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0年2月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欲接案外人王某回家过春节时,发现案外人王某失踪。2010年7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单证实案外人王某失踪,经寻找,至今尚未找到。2010年2月8日,原告王某某代案外人王某办理辞职及离职移交手续。同时原告委托被告的人力资源部代为办理领取1月份与2月份工资、年终奖金、残疾人补贴,并约定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汇款的方式由案外人王某余(系原告王某某的胞弟)代收。2010年3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1670元(收款人:王某余,卡号:x),原告自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0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联证明、就业人员签到册各一份;被告提供的:1、劳动合同书一份;2、辞职申请表、离职移交手续表各一份;3、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女儿王某的失踪存在过错,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对被告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4.5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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