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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贺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翻译人员:梁琰、葛相东,系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贺某及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梁琰、葛相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贺某一同来到安阳县柏庄新市X排X号刘某乙门市,贺某挡住他人视线,张某盗窃门市内的一个黑色布提兜,内装有现金6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贺某当庭供述,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证人郭某证言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2011年3月16日犯罪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证明、物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贺某非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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