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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某(又名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桥村委会)、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50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系辉县X乡X村民。1987年马某某一家的户口“农转非”后从胡桥乡派出所迁到辉县X镇X街居委会。1989年11月,胡桥村委会分给马某某三口口粮田1.87亩(其中:破闸东1.73亩折合1.57亩,鱼场前0.36亩折合0.3亩)。1991年屈某将其户口从常村镇派出所迁到胡桥村。1993年秋后,屈某开始耕种上述1.87亩土地至2005年秋收,并于1994年开始完税费及各项任务。1996年5月30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某承包耕地1.8亩,家庭人口3人,定购任务x,农业税65.70元。1998年6月14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某家庭人口3,承包地1.8,费、税总计271.17元。2000年7月7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某家庭人口3,承包耕地1.8,费、税总计258.30元。2002年3月,胡桥村委会与屈某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600),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辉县X乡X村,承包方(乙方)屈某,一、标的甲方将集体耕种折合1.57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二.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三.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处加盖了胡桥村委会的印章,承包方处有屈某的签名。2003年胡桥乡农业税计税清册显示,屈某计税土地1.57亩,应征税额97.51元。2004年6月2日,胡桥财政所的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屈某家年度应纳农业税及附加97.51元,税率减低3个百分点后应纳农业税及附加55.73元。2008年度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显示,屈某家2008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1.570亩,其中:粮食直补标准19.10元/亩,补贴资金29.99元;农资综合直补标准59.50元/亩,补贴资金93.42元,两项补贴共计123.41元。2008年农村信用社存折显示上述款项已打到屈某个人帐户。2005年秋收后,马某某耕种了该1.87亩土地至今。第三人屈某曾向胡桥社矛中心反映该事,并于2005年12月2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停止侵权,立即返还1.87亩承包地。2006年10月2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马某某、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某又于2007年3月14日提起要求确认胡桥村委会与屈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确认马某某对争议的1.8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马某某、屈某诉争的1.87亩土地与1989年11月胡桥村委会授权于马某某耕种的1.87亩土地属同一宗地(其中破闸东1.57亩,鱼场前0.3亩)。在庭审中,屈某认可本案争议的1.87亩土地在1989年分给马某某,但在2002年税、费改制时胡桥村委会与屈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胡桥村委会分给陈国梅的地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根据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X号文件第十二条第四款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X号文件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已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不能承包土地。本案胡桥村委会虽于1989年包给马某某土地1.87亩,但2002年村委会调整时,依该规定将其土地收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屈某从1993年开始耕种诉争的1.87亩耕地,并一直承担完费税任务,直到2002年又与胡桥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交纳相关费税义务,在此期间,马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胡桥村委会与屈某签定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新的合同,但屈某继续对该1.87亩土地耕种至2005年秋收,并领取2005年的种粮直补款,可以视为是对2002年三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屈某对该1.8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胡桥村委会未收回该1.87亩土地之前,应由屈某耕种,马某某不能持1989年胡桥村委会授权其耕种土地的证据推翻胡桥村委会与屈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屈某与胡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马某某要求确认争议的1.87亩土地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由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否认上诉人自2003年起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1989年上诉人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承包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承包地交回胡桥村委会的情况下,屈某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只能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取得,上诉人没有将土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给被上诉人,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1993年耕种争议土地是胡桥村委会发包给他的,胡桥村委会也未确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屈某,所以只能确定是上诉人让屈某代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二、原审判决引用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X号文件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X号文件错误。上述文件并非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三、胡桥村委会与屈某于2002年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上诉人未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胡桥村委会与屈某于2002年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屈某答辩称:一、胡桥村委会与屈某于2002年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1991年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胡桥村,1993年秋后胡桥村委会分给土地1.87亩,上诉人从此承担着交纳税费的义务,2002年胡桥村委会与屈某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胡桥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代耕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二、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X号文件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X号文件是两级人民政府在中央精神指导下就如何规范二轮承包作出的,我们当地也是依照该文件进行二轮承包的,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以一审如此定案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上诉称胡桥村委会违法收回土地不是事实。如胡桥村委会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可能到10年后才提出,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8月10日胡桥村委会证明,证明2002年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正式承包土地的合同,胡桥村仍以1989年承包土地的主体为准。屈某提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胡桥村委会和屈某签订的合同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屈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屈某提供其多年缴纳农业税费的收据、农民负担监督卡、胡桥乡农业税计税清册、种粮直补兑现通知书及承包合同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屈某以本案争议土地承包人的身份耕种该土地多年,并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因承包土地产生的各项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虽然马某某主张其与屈某之间系代耕关系,但却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屈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马某某上诉称应确认是其让屈某代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一审否认上诉人自2003年起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X号文件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X号文件系当地根据中央及河南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办法,对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具有指导意义。因本案争议土地归辉县X乡X村所有,其第二轮承包亦应当依据该文件进行。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该两份文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胡桥村委会与屈某签订的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屈某又一直耕种争议土地并履行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另外,根据1998年当地第二轮承包的有关政策,马某某户籍迁出胡桥村后,原则上已不具有承包土地资格,而马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桥村委会存在违法收回、调整本案争议土地的行为,故马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要求确认2002年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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