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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陈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丁(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戊(系被告黄某丁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陈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陈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丁和妻子陈某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木板,价值人民币7万元,时双方约定6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1240元。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而且近期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黄某丁、陈某戊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某丁和妻子陈某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木板,价值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1240元的事实。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丁于2008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陈某乙《欠条》一份,内载:“今欠陈某乙木板款〈柒万元整x元正〉〈每月利息以1240元付壹仟贰佰肆拾正付。〉欠款人黄某丁、2008年7月6日、限六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丁、陈某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结欠原告陈某乙货款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戊系被告黄某丁之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陈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乙货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自二○○八年七月六日起每月按一千二百四十元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黄某丁、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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