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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乙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乙

辩护人石某丙,系被告人石某乙的堂兄。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乙、辩护人石某丙及证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石某乙,被告人石某乙自称名为“石某飞”,是临桂县武装部的军官且其所承包的林场里可以供应猪血木。2008年1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乙签订供应猪血木的购销合同,约定200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乙向被害人王某某供应猪血木500立方米并以修路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收取木材预付款x元。至2009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止,被告人石某乙尚未向被害人王某某供应猪血木,也未将x元木材预付款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黄某丁、陆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临桂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借条、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乙辩称没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的故意,是因为林场被卖才不能履行合同;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穿军装,是过收费站时给被害人看的军官证,不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辩护人石某丙提出被告人石某乙没有犯罪动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乙穿着了军装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双方订立的木材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人写有三万元借条给被告人,显然属于借贷关系,有证人证明所收取被害人的钱用于了林场的修路和砍树等开支;临桂县武装部的证明是单位证明不是刑诉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石某乙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署名盘某某收到石某飞山场预付款x元的收条一份。

证人全某某出庭做证其是被告人石某乙承包林场的股东,09年过年时,被告人石某乙告诉过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拿钱并用于请工人修路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石某乙和李某某、全某某、陆某某、龙某某合股以李某某和“石某飞”的名义与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盘某某将其购买的临桂县X乡X村委会上方田村朱袭发的杂木山场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和被告人石某乙。李某某和被告人石某乙从盘某某处获得经营权后,该林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在临桂县林业部门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合计119立方米。2007年12月,被害人王某某在与朋友吃饭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身穿军服的被告人石某乙,被告人石某乙自称“石某飞”,是临桂县武装部的军官且其所承包的林场里可以供应猪血木。2008年1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自称“石某飞”的被告人石某乙约定由被告人石某乙供应猪血木给被害人王某某。当天,被告人石某乙以从林场运输猪血木出来需要修路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收取木材预付款x元并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石某乙在收款时向被害人王某某出示了一本名为“石某飞”的军官证。2008年4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见被告人石某乙没有供应木材,担心不供货,即找到被告人石某乙,在被告人石某乙的租住处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200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乙向被害人王某某供应猪血木500立方米。至2009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止,被告人石某乙尚未向被害人王某某供应猪血木,也未将x元木材预付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了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身穿军服自称“石某飞”的被告人石某乙后,被告人石某乙以系临桂武装部的军官承包有林场能供应木材给被害人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收取木材预付款3万元,至今未交付木材也未将款退还的事实。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石某乙自称“石某飞”是临桂县武装部的军官,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一起吃饭时身穿军服并向被害人王某某自我介绍是临桂县武装部的军官的事实。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石某乙承包林场及被告人石某乙外出时经常穿军服,时常自我介绍叫“石某飞”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石某飞”承包林场经营权及“石某飞”自称是部队军官经常身穿军服的事实。

5、转让协议证明了“石某飞”和李某某与盘某某签订林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

6、临桂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临桂县武装部无名为“石某飞”(编号:广字第x号)的干部及工作人员的事实。

7、购销合同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与“石某飞”签订购销合同由“石某飞”在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供应猪血木500方的事实。

8、“借条”证实了2008年1月3日被告人石某乙以“石某飞”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猪血木的定金3万元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乙处扣押军服一件、军用衬衣二件、军裤一条、军官证2本、军用领花一个、帽徽一个的事实。

10、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石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地点和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取款给被告人石某乙的地点。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石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承包过临桂县一处林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身穿军装对被害人王某某自称“石某飞”是临桂县武装部的干部,并以供应猪血木为由以“石某飞”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再以需要修路运木材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拿到3万元及向被害人王某某出示的军官证系伪造的证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身着军服,对外多次自称“石某飞”,系临桂县武装部的干部。虽与他人承包林场,但明知该林场无法提供与被害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仍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为获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最终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3万元预付款,自称是临桂县武装部的军官并向被害人王某某出示假冒的军官证,在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木材预付款后,没有交付木材,也无能力交付合同约定的木材。严重损害了军队的声誉,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显属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乙辩称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是因客观原因才没有供应木材,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与被告人石某乙为达到获取被害人预付款均自称为武装部军官且向被害人出示假军官证证明身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石某丙提出被告人石某乙没有穿军服与被害人签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所拿款项为借款,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人石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前述事实不符,其另提出临桂县武装部的证明是单位证明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意见,是辩护人对法律理解有偏差,公诉机关提交的临桂县武装部的证明属刑诉法七种证据中书证类证据,在提取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因此对辩护人石某丙提出被告人石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威信,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乙的非法所得3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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