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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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与胡某二人在玉皇装饰城门对门经营美的电器。2010年8月30日,郭某曾与胡某因经营中产生的竞争而发生口角,郭某认为胡某在其对门经营美的厨具,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遂要求胡某将美的批发的牌子摘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郭某将胡某家的销售广告牌撕坏。2010年8月31日,由于胡某仍然没有按照郭某的要求将销售广告牌摘下,郭某遂自己去摘胡某家的销售广告牌,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崔某系胡某的弟妹,因郭某与胡某发生争执之时,崔某刚好经过遂上前劝阻,郭某在争执过程中摔倒在地,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入院诊某为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胸部擦皮伤。郭某共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639.68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与胡某同在玉皇装饰城销售美的电器且门对门经营,二人应和睦相处,友好经营,遇到纠纷应当相互协商、相互尊重,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该相互争执、厮打。本案中发生纠纷起因在郭某,且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为胡某造成。郭某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特快邮寄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郭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正。原审认定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在郭某,且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胡某、崔某造成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郭某所说不属实,郭某与胡某发生口角,郭某用壁纸刀去剪广告牌,胡某便与卖货的同行劝郭某,后来郭某从凳子上下来,坐在地上,当听到胡某报警后,觉得理亏,便坐在地上撒泼装被打状。后来郭某住院,我与郭某根本没有厮打的行为,郭某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同崔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某、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认为胡某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相关管理部门处理。上诉人郭某私自摘取胡某商铺广告牌的行为确属不当,对发生本案在起因上存有过错。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崔某来到现场后,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与郭某发生撕扯。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郭某摔倒在地,造成郭某身体伤害后果,郭某从现场直接去医院治疗,对郭某受伤的部位,崔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自伤形成,故崔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胡某将郭某撕扯摔倒,故郭某主张由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某对本案起因过错明显,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医疗费损失2,639.68元,被上诉人崔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1,584.00元为宜。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的60%,即1,584.00元。

三、胡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0元,特快邮寄费60.00元,由崔某承担636.00元、郭某承担4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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