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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1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梅,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8日夜晚,被告人再明伙同梅登林(已判刑)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梅登林开车,从息县X区世纪广场红梅酒家五楼,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杜某家中的一台康佳牌26寸液晶电视(价值1620元)、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3200元)、一部望远镜、一部数码相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同案犯梅登林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24日夜晚,被告人冉某伙同梅登林、杨某、飞仔(另案处理)四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梅登林开车,从息县窜到新县长潭医院家属院,撬窗入室,将被害人许某家中的一条项链(价值455元)、一部手机、一部菲利普剃须刀和280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项链被追回,发还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胡某陈述,同案犯梅登林、杨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6日夜晚,被告人冉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飞仔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息县X镇X路X号,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价值6030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2000元)、一部红色三星手机盗走。2010年7月7日早晨,回到息县后,冉某等人与梅登林一起,以27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及索尼相机卖给被告人周剑霜,被告人周剑霜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索尼相机,已发还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冯某、谢某证言,同案犯周剑霜、杨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辩护人提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次要性某用,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几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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