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1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到息县X乡X村吴桥组徐某庚住处,用钉耙将徐某庚的三间瓦房屋顶扒掉,致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砸坏,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财产损失计5386.54元。
案发后,被告方和被害人徐某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庚各项财产损失6000元.被害人徐某庚撤回其刑事和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徐某庚、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佘某、徐某丙、徐某丁、彭某戊、徐某丙、彭某己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建设工程造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