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某某,男,45岁。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2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宁某某现金叁仟贰佰元(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某借款32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