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潜江市某音乐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会所投资人。
被告李某,女。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修与被告潜江市某音乐会所、李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告叶某修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潜江市某音乐会所、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修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7元,由原告叶某修负担。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