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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潭公司)、徐某某、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潭公司)、徐某某、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潭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金潭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金潭公司承建金源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花苑的1#、9#两幢楼房,金潭公司委派徐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邢某某,邢某某带领几十名工人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了各验收单位的验收。经过算帐,金潭公司共欠邢某某工程款18万元,并由该项目部经理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徐某某总以金源公司未结算为由拒付。请求判令金潭公司、徐某某、金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金潭公司、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金潭公司徐某某负责施工1#、9#楼,邢某某承包了徐某某的部分工程,工程一直没有交付,金潭公司一直没有与金源公司进行结算,是否欠金潭公司工程款尚不清楚。金源公司未与邢某某签订合同,邢某某要求金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邢某某对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金源公司与金潭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潭公司承建金源公司的新郑市龙湖丰泽新苑楼房,金潭公司委派徐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外墙体刷漆、天棚粉刷)转包给邢某某施工。邢某某自2009年6月开工,同年11月竣工。

2009年12月4日,徐某某与邢某某进行决算。当日,徐某某向邢某某出具一份18万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龙湖丰泽花苑1#、9#楼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邢某某提供的金源公司与金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某某向邢某某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金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将该公司承建金源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邢某某施工,金潭公司和邢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邢某某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经结算,徐某某向其出具了18万元的《借据》,实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金潭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据此,邢某某要求金潭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作为金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向邢某某出具的18万元的《借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潭公司承担。故邢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某某和金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源公司尚欠金潭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规定,邢某某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

金潭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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