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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新郑麦滋尔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滋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麦滋尔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被告新郑麦滋尔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滋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被告麦滋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岩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2日、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15万吨"年淀粉糖工程”(一期)和“6万吨"年淀粉土建工程”(二期)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经验收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2008年1月31日进行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共计x.64元。截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x.92元,余款x.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x.7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

被告麦滋尔公司辩称,被告欠工程价款x.72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正岩公司和麦滋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岩公司为麦滋尔公司的“15万吨/年淀粉糖工程”进行施工。正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4年2月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2007年11月21日,正岩公司和麦滋尔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x.31元。2009年6月2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07年2月13日,麦滋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x.24元。后正岩公司多次催要余款x.07元未果。

2006年5月8日,正岩公司和麦滋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岩公司为麦滋尔公司的“6万吨/年淀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正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2008年1月31日,正岩公司和麦滋尔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x.33元。2009年6月2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09年1月22日,麦滋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x.68元。后正岩公司多次催要余款x.65元未果。

另查明,正岩公司和麦滋尔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问题,且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正岩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对账之日即2009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决算书》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正岩公司和麦滋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岩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麦滋尔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岩公司要求麦滋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共计x.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正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正岩公司现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对帐之日起计付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麦滋尔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麦滋尔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72元。

二、被告新郑麦滋尔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7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日计付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郑麦滋尔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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