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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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商水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1月12日13时许,沈某伙同李红燕、盛军士(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周某市X区邦杰大道项城荣楼小鸡烙馍店门前将刘某开的豫x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联想昭阳S620笔记本一部(价值7000元),移动硬盘一块,MP3一个及索爱W800手机一部。

2、2011年6月20日14时许,沈某伙同王高红(另案处理)在大连市X区民主广场附近,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刘某X用遥控器锁车门,随后盗窃刘某X车内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400元),奥林巴斯x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60元)。

3、2011年7月12日16时许,沈某伙同王高红在大连市X区X街大华幼儿园附近,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于某用遥控器锁车门,盗窃于某车内的咖啡色LV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

4、2011年5月23日17时许,沈某伙同王高红在大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周XX用遥控器锁车门,盗窃周XX车内的现金5740元。

5、2011年6月,沈某伙同王高杰在大连市,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用遥控器锁车门,盗窃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信息表上只显示了立案情况,没有侦查情况,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事由,对第一起指控犯罪不应再予追究,第一起的犯罪数额应从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无受害人,也无受害人报案记录,属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即使构不成自首,但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赃款,因此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的病情情况反映、周某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病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12日13时许,沈某伙同他人在周某市X区邦杰大道项城荣楼小鸡烙馍店门前将刘某开的豫x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联想昭阳S620笔记本一部(价值7000元),移动硬盘一块,MP3一个及索爱W800手机一部。

2、2011年6月20日14时许,沈某伙同他人在大连市X区民主广场附近,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刘某X用遥控器锁车门,随后盗窃刘某X车内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400元),奥林巴斯x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60元)。

3、2011年7月12日16时许,沈某伙同他人在大连市X区X街大华幼儿园附近,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于某用遥控器锁车门,盗窃于某车内的咖啡色LV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

4、2011年5月23日17时许,沈某伙同他人在大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周XX用遥控器锁车门,盗窃周某海车内的现金5740元。

5、2011年6月,沈某伙同他人在大连市,利用干扰器干扰车主用遥控器锁车门,盗窃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刘某X、于某、周XX的陈述,书证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查询、病情情况反映、周某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物证被盗物品及照片、作案工具遥控器、解码器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沈某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发生在2005年11月12日,本起犯罪被盗财物经价格鉴定价值7000元,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犯罪经过此期限即不再追诉,被告人沈某再次犯罪是在2011年5月23日,公诉机关未提供案发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或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证据,且无本起犯罪追诉期限内存在追诉期限延长或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沈某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已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应终止审理。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虽无被害人报案记录及陈述,但被告人的供述与被查获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遥控器、解码器及照片相一致,证明本起盗窃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用于某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遥控器、解码器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犯罪所得赃物ipad平板电脑一部,因被害人不明确,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沈某被扣押的犯罪所得赃物咖啡色LV包一个,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某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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