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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罗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罗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罗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川汇区X路钱柜KTV歌厅工作的被告人苗某、罗某、张某及KTV歌厅其他员工,在川汇区X路X街南头路西穆记大盘鸡饭店吃饭时,听说在一起吃饭因事而提前离开的本店员工安XX在黑老婆龙虾馆饭店与他人(张某X、徐XX)发生冲突,就伙同本店及八一路分店的员工刘乐意(已判刑)等人,沿六一路往北追赶与安XX发生冲突的张某X、徐XX。在追到育新街口向西100米处将张某X拦住,被告人苗某、罗某、张某等众人对张某华拳打脚踢,直至张某X昏迷。经法医鉴定,张某华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左侧眼眶内壁凹陷骨折,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失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庭审前被告人苗某、张某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张某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李程、刘乐意供述,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沈X、李XX、徐XX、任XX、李X、胡XX、龚XX、翟X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罗某、张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罗某、张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董晓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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