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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喻某甲酒后到本组村民曹某安的“麻杆窑场”处,以燃窑烟太熏人为由厮打正在窑上干活的工人刘某明、曹某国、张大金,后被其妹拉回家,随后在其本村X组稻场内遇见从外骑摩托车回来的麻杆窑场主曹某安夫妇,被告人喻某甲无故殴打曹某安,后被告人又拿一半载破酒瓶将曹某安的妻子胡某芳扎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安、胡某芳、曹某国均系轻微伤。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喻某甲一次性赔偿曹某安、胡某芳、曹某国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曹某安等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喻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曹某林派出所证明,民事调解笔录、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人杨某、余某、曹某乙、张某、刘某、何某、喻某丙证言,被害人曹某乙、胡某、曹某丁陈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喻某甲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喻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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