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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5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我暂时放弃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5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新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人徐某泽、徐某陶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人民陪审员游松林

人民陪审员代大洋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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