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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X区X路中龙海宾馆二楼棕蓝海桑拿保健中心经营者,住(略)。因本案,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北海市X区X路中龙海宾馆二楼经营棕蓝海桑拿保健中心,容留、介绍女青年卖淫。2011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桑拿保健中心查获受被告人张某容留、介绍卖淫的女青年王某、李××等人,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王某、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材料等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春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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