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12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男,32岁,汉族,农民,系樊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女,32岁,汉族,农民,系樊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商水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樊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樊某乙、贺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贺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某甲于2008年农历3月27日盗走贺某丁现金100元,事后贺某丁多次追讨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樊某甲盗窃贺某丁钱款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贺某丁要求樊某甲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贺某丁要求赔偿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仅对审理查明部分的100元予以支持;贺某丁要求樊某甲赔偿间接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樊某甲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樊某乙、贺某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甲监护人樊某乙、贺某丙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某丁赔偿金lOO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被告监护人樊某乙、贺某丙负担。
樊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畴;原审认定樊某甲盗走贺某丁现金100元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贺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樊某甲不满14岁,不能进行刑事处罚,樊某甲是在现场被抓获的,樊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樊某甲是在盗走贺某丁100元时当场被抓获的,并由村干部询问,樊某甲承认偷了100元。由于樊某甲年龄较小,偷盗钱款数额较少,本案构不成刑事犯罪,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樊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