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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乡市栗山旺达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栗山旺达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X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乡市栗山旺达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栗山养猪合作社)、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原判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和两上诉人合作为其代销饲料。2010年3月13日,大北农公司赊给上诉人价值x元的饲料作为双方合作原告方的铺底资金,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大北农饲料公司饲料款壹万贰千元整”,署名为“唐某”“湘乡栗山专业合作社”,并加盖有唐某及湘乡栗山旺达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0.3.13”。被上诉人还口头承诺每销售1吨饲料,返利20元给上诉人。此后双方当事人有过现款提货的业务往来,至2010年5月份双方中止合作。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两上诉人催讨其赊欠的x元饲料款,但两上诉人一直拖欠未还。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偿还饲料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湘乡市栗山旺达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长沙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x元。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栗山旺达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会、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郭志辉

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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